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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发改委关于进一步规范货物招标投标领域信用评级报告使用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2-04-07   访问量:504

市发改委关于进一步规范货物招标投标领域信用评级报告使用工作的通知

 

宁发改法规字〔2021〕357号

各有关单位:

 

为推动优化我市招标投标领域营商环境,根据《关于建立健全招标投标领域优化营商环境长效机制的通知》(发改法规〔2021〕240号)、《关于建立健全全省招标投标领域优化营商环境长效机制的通知》(苏发改法规发〔2021〕403号)、《省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江苏省信用服务机构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苏发改规发〔2020〕1号)等文件精神,现就进一步规范货物招标投标领域信用评级报告使用工作通知如下:

 

一、自2021年6月10日起,在我市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活动中使用的信用评级报告,江苏省内的投标企业由“江苏省信用服务机构管理系统”(http://180.101.234.23:666/jscsomis/iframe/fwjglmy.htm?flag=1)登记注册的信用服务机构出具,江苏省外的投标企业由注册所在地信用主管部门登记备案的信用服务机构出具。

 

二、取消南京货物招标投标监督平台对信用服务机构及其出具的信用评级报告进行审核公示的功能。

 

三、将投标人信用评级报告等信用情况纳入中标候选人公示内容范围,接受社会公众和有关部门监督。

 

四、投标人在货物招标投标活动中应积极主动提供自身信用情况。投标人对其提供的信用评级报告等信用情况的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负责,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五、投标人对其提交的信用评级报告应当妥善保存,保存时间不少于3年。

 

六、信用评级报告应当在有效期内使用,有效期届满后自动失效。

 

七、信用服务机构应当坚持独立、客观、公正的行业准则进行评价。南京本地信用服务机构按照《南京市企业信用评价指导性标准和规范(试行)》(宁信用办〔2017〕29 号)开展信用评级工作。江苏省以内其他城市以及江苏省以外信用服务机构按照登记备案地信用主管部门对信用评级工作要求及规范出具信用评级报告。

 

八、信用服务机构对其所出具的信用评级报告承担法律责任。凡不按照相关规范开展信用评级,或者弄虚作假等出具不实信用评级报告,依照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九、《南京市企业信用评价指导性标准和规范(试行)》(宁信用办〔2017〕29 号)和《省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江苏省信用服务机构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苏发改规发〔2020〕1号)有关规定如相冲突,应当以后文规定为准。

 

 

 

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21年6月1日

联系人:法规处杨东明;联系电话:687870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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